(2015)黄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蓁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汪某甲打电话联系崔某,要求购买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开车将崔某、江某、陈某带至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并在谭家桥镇丰大国际度假酒店登记开房(房号519),在该房间内与崔某、江某、陈某等人吸食了该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陈某、朱某、汪某乙、汪某丙的证言,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销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谭家桥派出所调取的旅管业管理信息表、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谭家桥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黄公(谭家桥)行罚决字(2014)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归案说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法制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