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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三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大昌与刘荣宽、郯城县马头镇埝上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宽,陈大昌,郯城县马头镇埝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宽,成年,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荣超,郯城县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昌。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马头镇埝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都永,该村主任。上诉人刘荣宽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大昌、刘荣宽均系郯城县马头镇埝上村村民,自1994年至今,陈都永一直任该村主任。1994年7月25日,郯城县马头镇埝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埝上村委)分给了陈大昌一块长为108.5米、宽为15.49米共计2.52亩的土地(东至路,西至沟,南至大春,北至大传)。1998年8月份陈大昌及其子陈国现与埝上村委(时为郯城县高册乡小埝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上述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8月至2028年8月,并依法取得了郯城县农地承包权(2007)第161304020390010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荣宽于1998年开始耕种该块土地。目前刘荣宽在该地块上种植了法桐、白腊。陈大昌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荣宽立即返还其承包经营土地2.52亩并支付土地承包费、小麦补贴款共计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大昌要求刘荣宽赔偿承包费、小麦补助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刘荣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埝上村委将土地重新分给其经营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陈大昌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获得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荣宽辩称埝上村委已将涉案土地流转给其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埝上村委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刘荣宽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陈大昌要求刘荣宽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大昌要求刘荣宽赔偿土地承包费及小麦补贴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荣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2.52亩土地(东至路,西至沟,南至大春,北至大传)返还给陈大昌;二、驳回陈大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荣宽负担。上诉人刘荣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返还2.52亩土地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在1997年由村委干部刘荣德分摊给新增人口的土地,上诉人分到土地后缴纳了多年的公粮提留并一直精心经营至今,此间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即使被上诉人土地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与上诉人的土地系同一块地,也是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经营权,原审法院仅凭承包经营权证判令上诉人返还土地没有事实依据。二、陈大昌应当向埝上村委主张权利。上诉人经营的土地是当时的村委分给上诉人的,与陈大昌毫无关联。埝上村委在答辩中不认可涉案土地系村委分给上诉人的,是为了推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大昌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耕种的2.52亩土地,是被上诉人通过家庭联产承包并依法取得土地经营使用权30年不变的土地,并持有该承包土地的承包合同书。该地并非上诉人分摊的新增人口地,而是上诉人代耕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该涉案土地同其他村民的承包地一样,都是先由村委1994年7月25日分包、1998年8月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又于2009年1月由郯城县人民政府农业局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承包土地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三、被上诉人是涉案2.52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在村委的答辩意见也印证了土地的归属问题。上诉人的侵权是不争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侵权事实明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埝上村委在二审期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大昌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埝上村委于原审期间的陈述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系涉案2.5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被上诉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刘荣宽上诉称涉案土地系1997年时任村委干部刘荣德分摊给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耕种多年并缴纳了多年的公粮,但对此上诉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其耕种涉案土地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侵犯。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涉案2.52亩土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荣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