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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新征与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征,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刘新征,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陈若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征与被告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新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4423元,因按撤诉处理,减半收取2211.5元,由原告刘新征负担。审判员  马中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