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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洼子村其岳母家喝酒后,与妻子孙某甲回家时,见本村孙某乙在家门口掰玉米,便上前搭讪。其间,因被告人邢某某怀疑孙某乙摸其妻子而与孙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持锐器将孙某乙腹部及臀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腹部损伤致小肠全层破裂,其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邢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庆敏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