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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柏昌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二)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昌松,梁光景,常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柏昌松(又名柏小飞),男,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长寨镇。被执行人梁光景,男,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马路乡。被执行人常付,男,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广顺镇。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元月8日向被执行人梁光景、常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光景、常付连带赔偿柏昌松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4126.74元;梁光景赔偿柏昌松医疗费等费用10154.0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3元,执行费15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梁光景与房X系夫妻关系,房X在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梁光景妻子房X所有的在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分社账户2499010101262200XXXXXX存款10420.0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永胜审判员  邱光美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明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