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春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639号罪犯张春生,男,48岁(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15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张春生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5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49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对罪犯张春生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张春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9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张春生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春生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生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张春生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春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