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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袁道君与黄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道君,黄纯刚,董世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袁道君。委托代理人苏银花。被告黄纯刚。被告董世蓉。委托代理人王攀。原告袁道君与被告黄纯刚、董世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银花,被告董世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道君诉称,原告于2009年借款10万元给被告黄纯刚,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约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债务。借款到期后,黄纯刚未偿还债务,因原告出借款项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09年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因追偿债务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用。被告董世蓉辩称,被告董世蓉与黄纯刚于2012年1月31日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长期分居、无共同债务。分居期间黄纯刚未向家庭及子女支付任何费用,因此黄纯刚与袁道君的债权债务系黄纯刚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纯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黄纯刚向原告袁道君借款100000元,原告出借资金后,黄纯刚未归还借款。2012年1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人黄纯刚(借款人)于2009年在袁道君(出借人)处借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至今未偿还;借款人承诺该笔借款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若到期没有还钱,借款人自愿承担因出借人追款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协议签订后,黄纯刚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纯刚、董世蓉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还款协议等证据。被告董世蓉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系黄纯刚个人行为,此款并未用于家庭开销与董世蓉无关。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董世蓉提交了与黄纯刚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林清珍等多人共同捺印的说明,主张与黄纯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不睦,黄纯刚长期不在家生活,且黄纯刚有出轨行为,两人于2012年1月31协议离婚,黄纯刚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支出,该债务应系黄纯刚个人债务,本院审查认为,林清珍等多人捺印的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两被告夫妻关系是否和睦,并不能直接说明黄纯刚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被告董世蓉未能证明其与黄纯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独立,且两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被告黄纯刚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亦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本院对被告董世蓉关于黄纯刚所负该项债务系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黄纯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纯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所出借资金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被告黄纯刚应从逾期还款之次日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黄纯刚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董世蓉尚系夫妻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世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追偿债务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具体费用及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纯刚、董世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道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袁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纯刚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袁道君已垫付,被告黄纯刚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袁道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