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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学军、梁炳芝与蒋玉良、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梁炳芝,蒋玉良,刘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张学军,男。原告梁炳芝,女,系原告张学军的妻子。被告蒋玉良,男。被告刘小英,女。原告张学军、梁炳芝与被告蒋玉良、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公查、人民陪审员何希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志伟担任记录。原告张学军、梁炳芝,被告刘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军、梁炳芝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蒋玉良、刘小英因经营砖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学军、梁炳芝夫妇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后协商延迟至2014年7月20日,到时按时归还,每延迟1天处罚金400元。现被告蒋玉良已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玉良、刘小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还款前后时间段产生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学军、梁炳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日被告蒋玉良、刘小英向原告夫妇借款100000元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2014年4月2日被告在该协议上书写的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蒋玉良、刘小英因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夫妇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于2014年4月2日按时归还,延迟1天还款处罚金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4月21日下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延长还款期三个月至2014年7月20日止;利息3000元/月;按时归还借款,延迟1天还款处罚金400元。被告刘小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借条是事实,上面是被告刘小英自己的签字。被告蒋玉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小英辩称:当时被告刘小英与蒋玉良合伙开砖厂,被告刘小英在砖厂也投资了300000元,被告蒋玉良因经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就叫被告刘小英一起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小英就在借条在上面签字。被告蒋玉良说以房子抵押贷款1个月后就归还原告的借款。该借款是被告蒋玉良借的,原告也把钱打到了被告蒋玉良的账户上。被告刘小英暂时困难没有钱,但是砖厂还有砖,卖砖厂和卖砖有钱后,被告刘小英可以想办法先归还一部分。被告刘小英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张学军、梁炳芝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蒋玉良、刘小英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出具的借条,以及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蒋玉良该借条上书写的还款协议,该借条及协议有被告的签名和书写的身份证号码,该借条与还款协议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蒋玉良、刘小英因合伙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3月2日被告蒋玉良、刘小英向原告张学军、梁炳芝夫妇借款100000元而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4年4月2日按时归还,延迟1天还款处罚金400元。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借款97600元给被告,另向被告预收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4月21日下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定延长还款期三个月至2014年7月20日止;利息3000元/月;未按时归还借款,延迟1天处罚金400元。被告蒋玉良后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21日-5月21日的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蒋玉良、刘小英因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夫妇借款100000元而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实际借款97600元(扣除原告预收被告的借款利息2400元)给两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应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新的借款协议,被告蒋玉良、刘小英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张学军、梁炳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约定延迟1天还款处罚金400元,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拖欠本金的利息,系原告对其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对该利息以本金97600元为基准,自2014年5月22日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玉良、刘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学军、梁炳芝返还��款本金9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7600元为基准,自2014年5月22日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学军、梁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军、梁炳芝负担200元,由被告蒋玉良、刘小英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沅代理审判员  蒋公查人民陪审员  何希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