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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靖江市孤山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金城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靠在座椅上睡觉之际,盗走李某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220元。另查明,被盗现金220元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2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颜哲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江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