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8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中共党员,退休职工,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为拆借资金偿还借款将其所有的宿州鑫盛轧花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丁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丁某。9月29日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形下,隐瞒其已将公司转让给丁某且高息外债已达2000余万元的真相,仍以该公司名义以公司的固定资产作担保,与杨某、王某乙、刘某、许某、林某、吴某、张某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合计1332.1万元,后因无法偿还该款而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借钱的目的是维持其资金链,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股权转让是抵押,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为拆借资金偿还借款将其所有的宿州鑫盛轧花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丁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丁某。9月29日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形下,隐瞒其已将公司转让给丁某的真相,仍以该公司的固定资产作抵押或担保或以在建广盛大厦的套房、门面房作抵押,与杨某、王某乙、刘某、许某、林某、吴某、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款为名分别骗取杨某81万元;骗取王某乙560万元;骗取刘某76万元;骗取许某30万元;骗取林某20万元;骗取吴某200万元;骗取张某乙70万元。骗取以上借款合计1037万元。后被告人张某甲逃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股权转让协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12年9月29日,张某甲将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100%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丁某,并办理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丁某为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二)借据、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张某甲以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或担保于2011年11月15日向杨某借款2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月6日借款21万元、2012年2月15日借款47万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52万元、2012年4月15日借款75万元、2012年5月15日借款17万元、2012年7月15日借款70万元、2012年8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15日借款36万元。2013年2月15日借款45万元,张某甲并以在建广盛大厦的套房、门面房作抵押。(三)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张某甲以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资产或在建广盛大厦的套房、门面房作抵押于2012年7月19日向王某乙借款100万元、9月2日借款70万元、10月19日借款30万元、2013年2月19日借款60万元、3月6日借款40万元、4月19日借款60万元、50万元、5月19日借款100万元、40万元、6月8日借款50万元、6月19日借款20万元、8月2日借款80万元、9月2日借款30万元。(四)借条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张某甲以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全部机械设备作还款保障于2012年12月7日向刘某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公证、2013年8月23日借款46万元。(五)借据,证明张某甲以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于2011年9月30日向许某借款60万元、12月15日借款5万元、2012年6月21日借款12万元。2013年4月30日张某甲以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在建广盛大厦的商品房作抵押向许某借款30万元。(六)借据、协议书,证明张某甲于2005年11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张某甲向林某共计借款115万元。于2013年5月2日张某甲以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在建广盛大厦的套房作抵押向林某借款20万元。(七)借据、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张某甲于2009年至2012年1月16日向吴某借款共计6677200元,2012年10月30日张某甲收到吴某200万元,货款凭证显示吴某汇款给张某甲100万元。(八)借据,证明张某甲以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在建广盛大厦的门面房作担保于2013年7月6日向张某乙借款40万元,8月14日借款15万元、9月11日借款15万元。(九)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情况。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她反映宿州市人张某甲诈骗她的钱的事情。2008的时候,她当时在宿州市海翔投资公司做业务,就认识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的法人张某甲,张某甲当时和公司有业务来往,进行抵押借款,而且信用度很不错,后来就熟悉了。在2011年11月15日,张某甲到海翔投资公司借款,她当时接待的,在聊天的过程中,张某甲就问她可有闲钱,张某甲说准备把鑫盛轧花有限公司的土地性质进行变更,把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急需筹措资金,张某甲许诺给她月息五分,她当时也被这个利息诱惑了,就借给张某甲20万,张某甲用鑫盛轧花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之后至2013年8月15日,多次向她借款。2012年12月15日,张某甲又向她借款36万,月息五分,用鑫盛轧花有限公司作为担保。2013年2月15日,张某甲又向她借款45万,月息五分,用广盛大厦的两套门面房作为抵押。一共借款11次,共计423万,里面含有大约100万的利息。现在找不到张某甲了,她感觉被张某甲欺骗了。张某甲还多次许诺用鑫盛轧花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借据上都有。(二)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他一个朋友告诉他张某甲要开发一个楼盘,要把土地从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200万元,问他可有钱借给张某甲,就这样认识了张某甲。他于2012年7月19日借给张某甲100万元、9月2日借70万元、10月19日借30万元、2013年2月19日借60万元、3月6日借40万元、4月19日借60万元、50万元、5月19日借100万元、40万元、6月8日借50万元、6月19日借20万元、8月2日借80万元、9月2日借30万元。到目前为止,张某甲总共借他734万元人民币,共付给他200万左右的利息,但从来没有还给他过本金。张某甲一开始用鑫盛轧花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作为担保,后来用鑫盛轧花公司在建工程广盛大厦作为抵押。(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他是2013年10月30日到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鑫盛轧花有限公司的,因为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8月23日张某甲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他借款共计76万元。2012年12月7日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公证、2013年8月23日借款46万元。张某甲是以宿州市鑫盛轧花公司名义向他借款的,借条加盖的是该公司的公章。2012年12月7日这次借款张某甲以鑫盛轧花公司的机器作为抵押,当天还去做了公证。2013年8月23日这次借款是张某甲给他提供了广盛大厦的工程合同和销售代理合同复印件。他现在一直找不到张某甲。(四)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02年,他儿子林海与张某甲的女儿张苏结婚。2005年的时候,张某甲在西二铺乡开办宿州市鑫盛轧花厂,就开始向他借款,一开始借款都是几万,2006年、2007年、2008年、2011年,一共借款10次,共计115万(包含未结借款利息)。在2013年1月份,因为张某甲没有给他结算2012年的借款利息,张某甲就说利息负担过重,以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他签订一个协议书,协议内容大概就是因为张某甲无法正常支付月息,所以张某甲自愿将在建广盛大厦的4套住宅和一套门面抵押给他。2013年5月份的时候,张某甲又借他20万,当时张某甲写借条时是2013年5月2日,借条以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广盛大厦的住宅房两套作为抵押担保。他是2013年5月6日把钱通过建行转给张某甲(他的建行卡号:4320)。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张某甲就联系不上了,也找不到张某甲了。(五)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的时候,他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张某甲,张某甲从2010年开始向他借钱,理由用于资金周转,2011年9月30日前,张某甲一共借他60万元,这60万只是本金,月息三分,利息都按时支付给他,他当时合并写了一张借条给他。2011年12月15日,张某甲又向他借了5万,说用于资金周转,月息三分,利息也是按期支付。2012年6月12日,张某甲又向他借款12万,说用于鑫盛轧花有限公司办理土地性质转变为商业用地的资金周转,月息四分,这个利息也是按期支付的。2013年4月30日,张某甲又向他借款30万,说用于鑫盛轧花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开发,并以在建工程广盛大厦两套商品房(200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月息三分,这个利息一开始也是按时支付,但是到2013年9月份的时候,就联系不上张某甲了,后来,就一直找不到张某甲了。(六)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经他核实,张某甲包括本金一共借他980.86万元。2012年9月份后,他借款给张某甲200万元。张某甲说是用于广盛大厦建设。2013年10月份后,张某甲就消失了,他也联系不上张某甲了。(七)被害人张某乙乙的陈述,证明张某甲分四次借她的钱,每次都有借据为证,共计87万元。日期分别是2012年11月11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11日,张某甲说都是用于工程开发。只有2013年7月6日这次借款,张某甲有抵押,其他的借款没有抵押。张某甲本金都没有还给她,到2013年10月就找不到他了。三、证人证言(一)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的9月份的时候,张某甲通过他的朋友尹宏介绍向他借款200万,当时和张某甲不熟悉,然后他和尹宏商定,要求张某甲把经营的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过户到他名下,如果张某甲三个月后能够偿还200万的借款,他再把公司转让给张某甲,如果张某甲不能够偿还,张某甲经营的鑫盛轧花有限公司就属于他本人。谈好后,他就和张某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然后他就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到张某甲提供的一个账号上面了,这个账号是个年轻人,这个年轻人手里有张某甲经营鑫盛轧花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和相关房产证原件,另外70万好像是转到张某甲账号上的。偿还给那年轻人100万后,那个年轻人把所有证件通过张某甲转交到他的手上。大概有三个月的时间,张某甲确实找到一个人叫年俊杰的开发商,然后在银行内,年俊杰把钱转给张某甲,张某甲把钱转给他了,他在银行内就把鑫盛轧花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和相关房产证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当场又交给年俊杰那一方。他当时就给张某甲说要把公司过户回去,张某甲说等等。然后过了一两天,张某甲又从他和尹宏这里借走100万,后来又借了几次,一共有200万左右。在2013年9月后,他就联系不到张某甲了,也找不到他本人。鑫盛轧花有限公司现在的法人代表是他本人。在工商登记变更后,他没有对张某甲进行任何授权。他也不会授权张某甲以公司的名义借款。(二)证人年俊杰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的时候,通过一个叫刘广兵介绍张某甲给他认识,当时说张某甲有一块土地,因为资金问题,想通过他投资开发。后来他们达成了合作开发协议,但是张某甲说因为借了尹宏和丁某200多万的钱,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房产证都压在尹宏和丁某那里了,必须先赎回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房产证,他答应张某甲,借款给张某甲300万,帮助其赎回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房产证,但是如果一个月内不能及时归还给他借款,张某甲经营的鑫盛公司的所有财产归他所有,张某甲也答应这个要求,因为张某甲的那块土地也就价值300万左右,他当时也和朋友王某甲协商,王某甲也表示同意这个做法。他就从王某甲那里借50万,加上自有资金,筹备好资金后,他就和张某甲、陈安华、丁某,还有丁某的朋友,一起到华夏商城的北边的建行和农行分两次转款到张某甲的账户,张某甲又转给丁某的账户,转好后,丁某把鑫盛轧花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房产证交给陈安华。拿回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房产证后,他和张某甲、陈安华到拂晓公证处做了相关公证。然后,张某甲出面办理相关的土地建设规划手续,所有的费用是他出资,每次都让张某甲写欠条给他。办好所有的证件后,他就开始开发鑫盛轧花有限公司的那块土地了。他和张某甲之间有合作开发协议。办理鑫盛轧花有限公司那块土地的相关建设规划手续的费用需要50万到100万之间,这些费用都是他出资的。鑫盛轧花有限公司的那块土地如果建成后的净利润大约1000万左右。当时约定他占70%,张某甲30%。如果张某甲能够归还所欠他的钱以及他投资的钱,张某甲需要给他挂靠他公司的管理费用及建筑费用,还有一些经济赔偿。张某甲没有参与鑫盛轧花有限公司那块土地的任何投资。(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在鑫盛轧花有限公司土地开发时没有投资资金,都是年俊杰经营的广丰置业公司投资的。张某甲在房产地下室没有建成就跑了。201310月8日的时候,张某甲就开始关机,再也联系不上了。四、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称他一开始经营情况很好。2009年因为银行业出现问题,所有的银行停止对轧花公司贷款,导致他经营的公司出现资金周转问题。2010年他因为宿州没有棉花来源,而且没有资金进行收购,也无力经营该公司了,他就开始寻找公司的出路,运作鑫盛轧花有限公司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2010年,他当时的资产有800万左右,对外的借款有600万。当时企业没有任何的收入,他就开始进行高息融资,不停地借款偿还前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保持资金链的畅通。2011年6月7日,宿州市埇桥区规划局文件收回鑫盛轧花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2011年12月,土地变更的所有文件已经完成。2012年2月,完成土地招标。2012年8月18日,通过公证向薛勇小额贷款公司下面的自然人王响响借款200万,公证内容办理好的土地使用证由他们领取,并且由他们替他向银行借款,然后他们再扣除200万。实际他们只汇款给他100万。2012年8月底,土地使用证被他们领取走了。他失去土地使用证,无法再进行资金运作。他实在没有办法,2012年9月,通过熟人认识尹宏、丁某,他把鑫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丁某,丁某给他170万,丁某直接汇款给王响响100万,土地使用证从王响响拿回来,直接交给丁某了,剩下的70万他偿还给其他借款利息,这样为了更好的借款。他就开始寻找开发商,后来遇到一个开发商年俊杰,他就和年俊杰协商开发鑫盛轧花公司的土地,他当时隐瞒鑫盛轧花公司没有转让给丁某,年俊杰认为鑫盛轧花公司是他的,所以同意协作开发,他告知年俊杰土地使用证因借款押给别人,需要年俊杰出资帮助他偿还该借款,这样可以顺利的拿回来土地使用证办理相关手续。年俊杰同意偿还,并且分别在建行和农行向他的账号汇款共计206万,当场直接汇款给丁某,丁某把土地使用证给了年俊杰,后来,他就开始出面到土地局和建委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9月份,他的资金链断裂,无法挽回了,他就离开宿州,很多借款人也无法联系到他了。他和年俊杰商谈合作开发,之所以没有告知年俊杰鑫盛轧花公司已经转让给丁某,是因为他如果告知年俊杰鑫盛公司转让给丁某,年俊杰不会给他还款,也不会和他合作开发。丁某不知道2012年9月公司转让以后,他以鑫盛轧花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对外借款的行为。他从杨某等人借的钱都用于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和利息。他之所以当时还用公司的财产作担保向杨某等人借款,是因为这样杨某才会给他款。他归还了别人的利息,才能再维持信誉,继续的支撑自己融资的资金链条。他向杨某借款具体几次记不清了,以提供的借条为准,估计共计300万左右。他当时有二三十个债主,借过杨某的钱后,就开始分化成很多笔钱偿还二三十个债主的利息。他转让鑫盛轧花公司股份后,向杨某借过两次钱。当时他还用鑫盛轧花公司的名义作担保,还有鑫盛轧花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他之所以在借款合同里这样写明,为了让杨某相信他。借款时他名下什么资产也没有了,他现在一无所有。他有偿还能力,通过借款来偿还借款,这就叫资本运作。在2013年9月份,他的资金链彻底断裂了,他也让别人联系不上他,去了合肥、芜湖、蚌埠、淮北、阜阳、淮南、河南等地。原来的联系手机全部不用了,到每个地方都用新的联系方式。他没有告知杨某他转让股权的情况,他必须隐瞒,不然不会借钱给他。他还向杨某提供原来鑫盛轧花公司的相关复印件,还加盖公章。在2012年9月29日,他当时的资产就是鑫盛轧花有限公司870万左右,但是他的借款已经达到2000万了,为了能够维持资金链的正常运转,他只有不停的借款。他当时没有任何收入,也没有钱投资广盛大厦的建设。他的债权人有杨某、王某乙、刘某、林某、冯佩、许某、袁家亮、陈明、吴某、尹宏、丁某,还有他很多亲属的钱,共计2947.66万元。2012年9月29日之后,他借款都用于之前的借款利息,为了维持资金链,如果不偿还利息,他也无法进行更好的借款,2012年9月29日,他把公司转让给丁某,丁某没有给他相关授权。虽然实际没有投资广盛大厦,但是他认为所有借款都是为广盛大厦,所以说都是算投资到广盛大厦上面。2013年10月他离开宿州市,手机丢了,我说了别人也不信。因为资金链断裂,无法承受偿还巨额利息,所以离开宿州市也是为了寻求资金。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他一共支付了5800万的利息。2012年9月29日之后的借款都用于以前的借款利息了,为了维持资金链,如果他不偿还利息,也无法进行更好的借款。他确实在2012年9月29日,把鑫盛轧花公司转让给丁某了,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他认为这是我的一种商业运作模式。如果鑫盛轧花有限公司的土地能够及时开发,他就能及时回笼资金。他认为公司仍然认为是他的,和丁某的纠纷,这是资金重组的形式,在外国这样的情况很多。2012年以后都是以宿州市轧花公司的土地开发融资需要用钱。他除了轧花公司在建工程广盛大厦,没有任何资产进行偿还。在变更土地时支付土地出让金一共是242万,其他还有20多万元的费用,现在广盛大厦产权他认为是他的,建筑造价2000多万,虽然实际没有投资广盛大厦,但是他认为所有借款都是为了广盛大厦,所以说都算是投资到广盛大厦。2013年10月份他离开宿州市,手机就丢了,因为资金链断裂,无法承受偿还巨额的利息,所以他就离开宿州市也是为了寻求资金。他借款抵押,把公司股权转给丁某(实际是尹宏),办理工商登记,借丁某、尹宏200万元,实际170万元,这之后又向杨某、王某乙、刘某等人又借了大量钱,具体数他没算过,向他们借款时没有向他们说公司股权转让这件事,因为公司产权还属于他,因为他和尹宏合同明确规定他是用股权抵押借款,杨某等人都是他的朋友,本金他们也没向他要,他离开宿州市是因为出去筹集资金盘活他的楼盘。2013年10月6日,他的手机丢了,他只能换手机号码。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8日,杨某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宿州市人张某甲冒用宿州市鑫盛印花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先后向其借款81万元。遂案发。宿州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2014年2月9日,张某甲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51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资金不返还后逃匿,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司股权转让后向多名被害人骗取借款数额为1037万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为1332.1万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借钱的目的是维持其资金链,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股权转让系抵押,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丁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向丁某借款并将股权转让给丁某,张某甲还款后丁某欲将股权转让回给张某甲,张某甲又继续向丁某借款,没有将股权收回,被告人张某甲隐瞒股权转让的事实并采用“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向多人骗取资金,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28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杨秋慧八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王堂春五百六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刘刚七十六万元;退赔被害人许跃三十万元;退赔被害人林光二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吴卓甫二百万元;退赔被害人张莉七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