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金玲与天津市自行车钢珠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玲,天津市自行车钢珠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张金玲,女,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自行车钢珠厂,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杨庄大街。法定代表人周恩华。原告张金玲与被告天津市自行车钢珠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玲诉称,1979年至1984年原告在天津市钢珠厂工作,1984年因和他人对调工作到南河织布厂,但南河织布厂要钢珠厂对调手续,钢珠厂说已给南河织布厂对调手续,两单位相互推诿,造成原告至今无法上班,南河织布厂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未调入该厂,没有该人任何资料,二单位相互推诿造成原告权益损失,据此原告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27日下达劳仲不字(2015)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27日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被告为其办理劳动关系档案,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劳仲不字(2015)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请求被申请人天津市自行车钢珠厂为张金玲办理劳动关系档案的仲裁申请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张金玲并未就仲裁申请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确定劳动关系的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张金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万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