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冯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钟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冯民初字第24号原告钟某。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曲绵文,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钟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很快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的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断争吵,共同所得均被被告拿去挥霍,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只是偶尔发生过争吵,并非经常性的,家庭收入以种地为主,除了日常支出,没有多少剩余,不存在挥霍的情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即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诉称与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提供了所谓的被告发给其的手机短信加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存在过偶尔争吵的情形,但不存在生活作风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被告与婚外其他异性存在持续的稳定的共同居住情形。另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3月因原告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事实。再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几件日常衣服及一床被子、一床褥子。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乳山市冯家镇南高格庄村房屋四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鲁K4XU9**摩托车一辆、手扶车车头一个、冰箱一台。上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均位于乳山市冯家镇南高格庄村被告家中。被告称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姐姐钟桂花7000元。共同债务借被告姐姐袁凤云130**元、被告哥哥袁凤斌5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本院已告知,原被告针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争议,可另案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两年之久方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经过充分了解,且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是与被告经常争吵且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被告分居的时间不足两年,分居的原因系原告在外打工,以上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不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涵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