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与梁山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山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再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梁山宏。辩护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4)75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山宏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梁山宏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扣押的枪支及弹药予以没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新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以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梁山宏及其辩护人解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梁山宏在从广州回新疆之前与孟野(真实身份不祥)商议购买一把仿六四手枪和五颗子弹。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梁山宏接到孟野的电话称货到了,被告人梁山宏在昌吉市延安北路顺丰快递取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该邮件在成都双流机场检查中被货站内勤人员发现邮件中夹带仿真枪,并报警。经鉴定,疑似手机、子弹为枪支、弹药,并且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被告人梁山宏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新龙、方勇、张馨予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公物鉴字(2014)19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书证: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现场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等。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认为梁山宏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山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梁山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梁山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包裹内有枪,寄件人告诉他所寄物品为茶叶和鞋子,去取包裹时签字后未拿到包裹就被公安机关带走。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定性错误,关于买卖枪支方面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梁山宏的供述,对于向谁购买、如何付款均无相应证据印证,故枪支来源无法确定,且出售枪支的人至今未查找到;二、若确查明被告人梁山宏确有买卖枪支的行为,其也未接触到枪支,存在未遂情节,被告人没有实际掌控、占有枪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社会危有害性小,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再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单号为131575379635的包裹在成都双流机场检查中被货站内勤人员发现邮件中夹带仿真枪,并报警。2014年3月17日原审被告人梁山宏在昌吉市延安北路顺丰快递站签收领取上述包裹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包裹内查获疑似手枪一支,子弹五发、手枪弹簧两根。经鉴定,疑似手枪、子弹为枪支、弹药,且该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另查明,2004年7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梁山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自2003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13年8月22日梁山宏因刑满予以释放,其服刑期间曾减刑3次,共计4年8个月,实际服刑10年4个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梁山宏的供述:2013年12月22日我去广州,托人找到孟野说了买枪的事,他说给他3万元,他能买到,我在2014年1月5日给孟野3万元,说好给我一支仿六四手枪。2014年3月14日孟野给我打电话说货给我寄出来了,用顺丰快递寄的包裹,鞋盒里有皮鞋、茶叶,我就明白他把枪给我寄过来了,他还说货到昌吉后,快递公司跟他联系,他到时候打电话通知我。2014年3月17日11时许,孟野给我打电话说货到了,让我到昌吉市一家医院旁的顺丰快递站取货,找到快递站后,我进去说我取包裹,工作人员让我报单号我不知道,就给孟野打电话,孟野在电话里把单号告诉我,我报给工作人员,交了26元运费,在单子上签了我的名字,我拿了包裹,走的时候警察出现了。2、证人王新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上午大概11点左右,梁山宏到我办公室对我说他的朋友给他寄了些茶叶过来,他的身份证不在了,因为我有单位也有地址,所以写的我的姓名和地址,并说这次寄的茶叶不错,取到后给我一些,然后我就把身份证给他了。3、证人向勇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上午12时许,我在呼图壁县我父母的房子,我的朋友梁山宏给我打电话,让我开上我的车到昌吉市取个快递,我俩到快递点,梁山宏拿着他战友的身份证,把快递取上了,然后警察就出现了。4、证人张馨予的证言证实:我是成都双流国际机场中航货站内勤人员,2014年3月15日10时20分,我接到安检站站长柯涛的电话,给我说在货站发现了一票货里面疑似枪支,让我陪同托运此票货物泰顺物流公司现场负责人雷建一起开箱检查。我11时1分到达中航货站,然后我和安检现场领班朱首伟及雷建一起在6号岗亭共同将此票货物打开,发现里面有1把疑似枪支及子弹5发及2根弹簧,因我无法确认此枪是否为真枪,于是我联系了我们的高级安检员汤杰川,汤杰川到达现场后也不能确定这枪的性质,后我和朱首伟将情况向柯涛反映后,将该货物锁在勤务用品仓库。11时50分许,中航货站安保部经理熊革来现场后,我与朱首伟、雷建陪同他在勤务用品仓库再次进行开箱查看,熊革确认该枪为仿真枪,然后我将情况给柯涛上报。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新公物鉴字(2014)19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疑似手枪、子弹为枪支、弹药,且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6、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梁山宏被抓获的情况。7、快递单,证实梁山宏收取内有枪支的包裹的事实。8、扣押清单,证实从梁山宏处扣押棕色休闲皮鞋1双、茶叶16小包、仿六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手枪弹5颗、弹簧2个。9、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的物品情况。10、2004年7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字第346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梁山宏系累犯的情况。11、被告人梁山宏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山宏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山宏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买枪的过程,但是其与他人商议购枪事宜、支付购买枪支货款、与寄件人之间的关系均仅有原审被告人梁山宏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对于梁山宏购买枪支一事是否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枪支的购买过程系认定其是否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客观要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梁山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梁山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所扣押的枪支、弹药应当予以没收,故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对辩护人提出原审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的枪支及弹药予以没收;二、撤销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梁山宏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原审被告人梁山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雍审判员 石 英审判员 窦常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