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廖金美与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梁占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美,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梁占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廖金美。委托代理人韦银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仲烈,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中金村牛压塘。法定代表人何佳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根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梁占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305号二楼。负责人陈耀,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廖金美为与被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固公司)、梁占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启动预立案程序后于2014年12月26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美的委托代理人韦仲烈、被告远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根海、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占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美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梁占远驾驶被告远固公司载满货物的浙g×××××牌号特殊结构货车,在行驶至103省道义乌市城西街道益公山村地段右转弯进入益公山村无名路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在右侧非机动车内的周永照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电动车部分损坏及周永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梁占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永照无责任。被告梁占远系履行公司职责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故应由被告远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是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包公司,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远固公司补足。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远固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213.75元、交通费28554.4元、食宿费14743元、误工费7044元,共计894575.15元;2、被告梁占远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15年并按照4名扶养人计算的,原告已从交警队支取30000元丧葬费,故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被告远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梁占远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2万元作为精神损害补偿。被告梁占远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答辩称:对本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梁占远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与远固公司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享有10%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率。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金额过高,食宿费中的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住宿费发票大部分与处理丧葬事宜无关。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远固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遗体火化证明及死亡户口注销单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周永照死亡的事实。5、周永照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各一份、乐清市多彩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多彩公司主体资格证明一份、柳市镇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翟某出具的说明及证明各一份、翟某企业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田东县升太村委会证明、周永照移动电话部分清单各一份、询问笔录四份、联名书一份、证明死者的身份情况及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相应的营业执照证明企业的情况。6、家庭情况登记表及田东县派出所证明,证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7、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的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28554.4元的事实。9、食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食宿费14743元的事实。10、平马镇广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田东县合恒派出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廖金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11、田东县合恒派出所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死者周永照在浙江务工的事实。被告远固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质证认为: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暂住证的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3月19日,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该暂住证不能证明死者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对多彩工艺品公司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企业负责人的签字,证明的内容是周永照生前在该公司上班,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方能成为证据链证明周永照的务工情况;对柳市镇东村村委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单位为柳市镇东村村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该机构并不能对死者的工作情况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并不合法;对翟某出具的说明及证明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明是死者生前在加工经营饰品业务,经营个体工商户,应提供营业执照;对房屋租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内容中周永照的名字是事后添加上去,不能得知是否是周永照本人添加;对于房屋租金的收条三性均有异议,根据租房合同甲乙双方是钱春红与翟某,不排除收条由钱春红事后出具,将落款时间提前的可能;对于田东县升太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未在该村居住并不能证明在外务工,该村委会也没有资格证明死者在外务工;对于移动电话清单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死者持有该号码。对于交通发票中大部分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明可知9月份就已经火化,而交通费大部分发票是在10月,与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无关,对机票不予认可。被告根据死者的户籍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以普通的火车票费用及市内交通费用作估算,被告认可8000元交通费。对于住宿费,被告认为人数过多,时间过长,有很多发票是在死者火化之后,对该部分发票不予认可。对于餐饮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票据不是正式发票,餐饮费包含在丧葬费内,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询问笔录及联名书均属于证人证言,单凭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死者的务工及居住情况。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中合恒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周永照持有该账户,不能证明其在义乌居住生活。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为进一步证明周永照生前在浙江的务工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刘某、钟某、李某及翟某到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证人2008年认识周永照,是朋友关系,周永照在2008年的时候打工没多久就自己开厂了,后来又去温州打工,再不久回到义乌;对于周永照2013年、2014年的情况不太清楚,只是偶尔会聚一下。证人钟某陈述:证人与周永照原先是同事后来是朋友,2007年、2008年左右在后宅前毛店村打工,老板叫翟某,后来周永照自己出去做,也知道他去温州做了差不多一年,回来后自己做小饰品。证人李某陈述:证人从2008年起认识周永照,在翟某厂里上班时认识的,一起打工后没多久周永照就自己开厂了,后来就是偶尔一起玩,证人知道周永照2013年去了温州,后来又回到义乌自己办了加工厂。证人翟某因故未能到庭作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及远固公司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与证人证言的内容部分不相符,询问笔录中三人均称是2007年认识周永照,而在庭审中均陈述2008年认识的,在笔录中三人均清楚陈述2013年死者周永照在乐清一年再回到义乌,而庭审中刘某与钟某均不清楚周永照近两年的情况。因此询问笔录的内容部分是不真实的,根据庭审调查证人也并不能证明周永照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被告远固公司、梁占远、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10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由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颁发的居住证,结合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开户信息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可知周永照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乐清市柳市镇及义乌市居住生活的事实,询问笔录与证人证言的基本内容能相互印证,关于周永照生前的工作内容,证人陈述、乐清市多彩工艺品厂出具证明及柳市镇东村村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被告方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认定周永照生前在乐清、义乌等地务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大部分票据所载日期为周永照尸体被火化之后,原告方也未能充分证明上述费用均用于处理周永照丧葬事宜,被告方对于交通费损失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基本合理,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8000元;关于住宿费,本院确认周秀莲、周秀梅、廖金美、周艳等人于2014年9月5日至9月12日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共计3400元,其余发票显示住宿时间为2014年10月至11月间,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派出所证明,本院认为派出所可以证明居民是否在辖区内居住,但无法证明该居民在外是否务工或从事何种工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梁占远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9650公斤,实载13370公斤)的浙g×××××号特殊结构货车从义乌市城西街道楼宅村到贾里村,自西向东沿103省道行驶至义乌市城西街道益公山村地段右转弯进入益公山无名路时,碰撞并碾压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同向直行的由周永照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造成电动车部分损坏及周永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梁占远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特殊结构货车上道路行驶,途经事故地段借道右转弯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永照无与事故形成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梁占远系被告远固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远固公司自愿补偿原告方12万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支付30000元丧葬费。另查明,周永照生前在浙江乐清、义乌等地务工,从事小饰品加工业务。原告廖金美为周永照的母亲,周永照父亲已亡故。原告育有包括周永照在内的子女共4人。被告远固公司为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占远因本案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方合理损失如下:1、丧葬费28285.5元;2、死亡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757020元;3、交通费8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7元/年*15年/4=87213.75元;5、误工费104元/人·天*3人*7天=2184元;6、住宿费3400元。以上共计886103.25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占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永照无事故责任,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远固公司作为梁占远的用人单位,应对梁占远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未超过涉案车辆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全额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因涉案车辆超载,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远固公司已先行赔偿3000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被告梁占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金美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金美各项损失共计776103.25元,其中746103.25元支付给原告,其余30000元支付给被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廖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原告廖金美负担346元,被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87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