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法民清(预)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府祥与被申请人宁夏金贺炭素有限公司、第三人洪天河、洪博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府祥,宁夏金贺炭素有限公司,洪天河,洪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贺法民清(预)字第4号申请人王府祥,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小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夏金贺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天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洪天河,男,汉族,宁夏吴忠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洪博,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府祥与被申请人宁夏金贺炭素有限公司、第三人洪天河、洪博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经审查,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府祥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府祥不服,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3)银民商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被申请人宁夏金贺炭素有限公司。宁夏金贺炭素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宁夏金贺炭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宁夏金贺炭素有限公司被依法解散后,公司股东王府祥、洪天河、洪博于2013年12月17日召开清算组第一次会议,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就清算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决议。债权人陆续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14年1月19日召开清算组第二次会议时,股东之间发生冲突,未能完成第二次清算会议。清算组于2014年1月18日在人民日报、于1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发布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2014年8月18日,申请人王府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申请人宁夏金贺炭素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成立清算组,并进行公告、登记债权,清收债务等清算工作。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或公司其他股东故意拖延清算或者违法清算,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王府祥要求对被申请人宁夏金贺炭素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 焱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娟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