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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城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海萍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赵海萍,女,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某某逾期不交纳诉讼费,也未申请司法救助。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冶有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岩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