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杰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杰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89号原告:中山市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达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瑜姗、杨凯,该司员工。被告:陈杰锋,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杰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瑜姗、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锋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鸿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中山市**区**道**号华鸿***轩10-1-202、10-1-1801、10-1-2801、10-1-2802房的业主,原告是华鸿**轩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原告与华鸿**轩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2.32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小车车位服务费30元/月,如逾期交纳需按每日3‰计收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1月起,拖欠10-1-2801、10-1-2802的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维护费不予交纳,自2014年3月起,拖欠10-1-202、10-1-1801的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维护费不予交纳。截至2014年9月,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20856.77元、车位维护费17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42.2元,合计29808.9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856.77元、车位维护费17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42.2元,合计29808.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当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车位维护费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2014年9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住房管理规约4份;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3.物业服务合同1份;4.中山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1份;5.入伙证明书11份;6.催款通知书4份及邮寄回执;7.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2份、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2份。被告陈杰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杰锋系中山市**区**道**号华鸿**轩*期**幢1梯202房(备案合同业务编号HTN2013070336)、1801房(备案合同业务编号HTN2013070340)、2801房[土地证号:国(2013)易21024**,房产证号:02130394**]、2802房[土地证号:国(2013)易21024**,房产证号:02130394**]以及该小区011号、13A号、43B号、130号、137号、348号、349号车位的业主,上述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286.14平方米、278.4平方米、278.4平方米、281.4平方米。华鸿**轩商住小区由原告华鸿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原告华鸿物业公司与华鸿**轩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2.32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小车车位按30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物业服务费2818.47元(286.14平方米×2.32元/平方米+278.4平方米×2.32元/平方米+278.4平方米×2.32元/平方米+281.4平方米×2.32元/平方米+30元/车位×7)在当月15日前交纳,如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加收滞纳金。从2014年1月起,被告陈杰锋未依约向原告华鸿物业公司交纳10幢1梯2801房、2802房以及130号、137号、348号、349号车位的物业服务费,截至2014年9月,累计拖欠9个月,共计12768.66元[(278.4平方米×2.32元/平方米+281.4平方米×2.32元/平方米+30元/车位×4)×9个月]。从2014年3月起,被告陈杰锋未依约向原告华鸿物业公司交纳10幢1梯202房、1801房以及011号、13A号、43B号车位的物业服务费,截至2014年9月,累计拖欠7个月,共计9798.11元[(286.14平方米×2.32元/平方米+278.4平方米×2.32元/平方米+30元/车位×3)×7个月],上述合计22566.77元。原告华鸿物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华鸿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杰锋分别作为华鸿**轩商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及华鸿**轩**期**幢1梯202房、1801房、2801房、2802房以及该小区011号、13A号、43B号、130号、137号、348号、349号车位的业主,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原告华鸿物业公司已依约向华鸿**轩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陈杰锋则应按时向原告华鸿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陈杰锋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不按时交纳10幢1梯2801房、2802房以及130号、137号、348号、349号车位的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不按时交纳10幢1梯202房、1801房以及011号、13A号、43B号车位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华鸿物业公司诉请被告陈杰锋支付上述物业在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566.77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华鸿物业公司主张被告陈杰锋承担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3‰计算的违约金,鉴于原告华鸿物业公司与华鸿**轩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收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约定对作为业主的被告陈杰锋具有约束力,现被告陈杰锋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畸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陈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566.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2014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以该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418.74元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以该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818.47元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杰锋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雅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