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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双菊、赵会勇等与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菊,赵会勇,赵永会,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275号原告王双菊。原告赵会勇。原告赵永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进喜,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58969575-6。地址:行唐县西外环路西塔子庄。委托代理人朱风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80442496-8。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委托代理人王慧慧,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菊、赵会勇、赵永会与被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菊、赵会勇、赵永会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成与被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菊、赵会勇、赵永会诉称,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秦立新驾驶被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大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邱村北路段时,与原告王双菊的丈夫赵增贵相撞,造成赵增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立新负全部责任,死者赵增贵无责任。秦立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反悔,没有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是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08306元。原告王双菊、赵会勇、赵永会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双菊、赵会勇、赵永会以及赵增贵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石家庄市藁城区贾市庄镇马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双菊与赵增贵是夫妻关系,原告赵会勇、赵永会是二人的儿子。2、2014年12月25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秦立新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邱村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赵增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增贵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以秦立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为由认定秦立新负全部责任,赵增贵无责任。3、秦立新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2014年12月23日,河北省藁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公冀藁物证鉴尸字(2014)1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赵增贵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死亡。5、火化证一份。证明赵增贵于2014年12月22日火化。6、藁城市公安局贾市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增贵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被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始终没有赔偿,因为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达不成协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冀A×××××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双菊与赵增贵是夫妻关系,原告赵会勇、赵永会是二人的儿子。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秦立新驾驶被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邱村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赵增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增贵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秦立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为由认定秦立新负全部责任,赵增贵无责任。河北省藁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公冀藁物证鉴尸字(2014)1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赵增贵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死亡。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二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主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秦立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增贵无事故责任。秦立新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秦立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死亡赔偿金9102×20=18204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按三人七天计算,为786.24元;原告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254092.24元,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44092.24元,没有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王双菊、赵会勇、赵永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54092.24元。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减半收取2962元,由被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趁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