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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庞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002号原告庞某,女,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庞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我有打骂行为,因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10月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儿胡某甲于2011年9月27日出生,现随我生活。我结婚时的陪嫁物品有棉被五条,毛毯一条等均在被告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甲由我抚养及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被告应返还我的陪嫁物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我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回娘家居住后,我曾多次接过原告。现我们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缺乏沟通,致使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曾多次想接回原告共同生活,遭原告拒绝。双方婚生女儿胡某甲于2011年9月2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创维牌液晶42寸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等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明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因缺乏沟通,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但为了家庭稳定及双方婚生女儿胡某甲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相互关心体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