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从岭与被执行人田海亮等人租赁合同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从岭,田海亮,史祥伦,祁德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318号申请执行人孙从岭。委托代理人周进,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田海亮。被执行人史祥伦。被执行人祁德娟。申请执行人孙从岭与被执行人田海亮、史祥伦、祁德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孙从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民币25758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田海亮、史祥伦、祁德娟欠孙从岭租金25758元及钢管4485米、扣件6630个(合同约定作价赔偿71370元)、诉讼费2230元、执行费1390元,被执行人史祥伦于2015年2月5日前给付5758元(先扣执行费139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6630个扣件给付孙从岭,于2015年5月1日前将钢管4485米及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赵志坚执行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