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易某甲、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易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辩护人廖宗明、罗颖,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监视居住于自贡市监管中心光大医院,2014年5月30日变更监视居住执行地点于其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廖宗明、罗颖、被告人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到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济慈医院就医时,因医患纠纷与医院保安被害人周某某、邱某某发生冲突。随后,易某甲邀约被告人易某乙等人至该医院大厅内。易某甲、易某乙对周某某和邱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造成周某某左侧第7、8肋骨和右侧9、10、11肋骨骨折,其中右侧第9肋骨双骨折;邱某某受伤住院。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肋骨骨折6处属轻伤一级,邱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易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预收费收据、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易某丙、易某丁、岳某某等的证言、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全额承担了二被害人的医疗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易某甲因不满马吃水济慈医院工作人员对自己医疗问题的处理,邀约被告人易某乙殴打值班保安周某某、邱某某,致被害人周某某肋骨骨折六处构成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易某甲关于积极赔付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均能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