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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诉被告刘泽彦、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刘泽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明凤英,女,1928年生(未到庭)。原告王发凤,女,1959年生。原告白荣仙,女,1982年生。原告白荣燕,女,1984年生。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泽彦,男,1975年生(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承波,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开发区向阳西路,组织机构代码:21729005-3。法定代表人:高怀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未到庭)。原告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诉被告刘泽彦、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师伟,被告刘泽彦的委托代理人杨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诉称,王发凤与死者白贵兴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白荣仙、白荣燕,明凤英与死者白贵兴系母子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泽彦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拉载地板砖沿大冲公路自南向北行驶。19时58分许,当车行至易门县大军线K1+900米处时,车头位置与沿大军线自东向西行驶左转的白贵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高素萍)车身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刘泽彦驾驶的车辆在侧翻的过程中货箱内甩出的地板砖与刘石明驾驶的停放于大冲公路西侧人行道上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白贵兴、高素萍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大冲公路西侧绿化带部分受损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白贵兴是家中的顶梁柱,还有八十岁的母亲需要赡养,白贵兴的死亡使整个家庭陷入困境,故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一、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1470元(7天×3人×7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20年)、丧葬费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20元(4744元×5年)、摩托车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上述金额合计528910元-50000元(被告垫付的丧葬费)=478910元,除去原告自己承担的209455元,被告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被告刘泽彦在自己承担的责任内共同赔偿269455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由464720元变更为12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23720元变更为3953元。被告刘泽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遗漏了一个无责的当事人刘石明。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及交通费主张过高,要求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要求按照本地的标准酌情支持。事发后刘泽彦已经为原告垫付25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本案的被告并非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辩称,刘泽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已经预先付给刘泽彦110000元,该费用应从我公司应赔总额中扣除。我公司同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予以解决。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及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不应计算。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不应计算。本案已经计算了死亡赔偿金,对死者家属已经进行了补偿,再计算精神抚慰金加大了我公司的赔偿义务。摩托车损失我公司未定损,对于损失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8月29日,刘泽彦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拉载着地板砖(荷载7990kg,实载40183kg)沿大冲公路自南向北行驶,19时58分许,当车行至易门县大军线K1+900米处时,车头位置与沿大军线自东向西行驶左转的白贵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高素萍)车身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刘泽彦驾驶的车辆在侧翻的过程中货箱内甩出的地板砖与刘石明驾驶的停放于大冲公路西侧人行道上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白贵兴、高素萍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大冲公路西侧绿化带部分受损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易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易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泽彦、白贵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素萍、刘石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白贵兴妻子王发凤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向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请求撤销易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后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决定维持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二、白贵兴生前系农村居民,与妻子王发凤生育有长女白荣仙,次女白荣燕,被扶养人明凤英系白贵兴母亲(1928年3月16日生),现年86周岁。包括白贵兴在内,明凤英共计生育六个子女。三、刘泽彦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的110000元赔偿款通过刘泽彦存入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账户,并已支付四原告25000元。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余额70000元已经于2015年1月29日转入我院帐户。四、事发后,刘泽彦向四原告预先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主张对无责车主刘石明的赔偿责任,刘石明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各被告该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本院评判如下: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泽彦、白贵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素萍、刘石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高素萍当场死亡,四原告作为白贵兴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刘泽彦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泽彦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刘泽彦、白贵兴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刘泽彦和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提出之前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一并予以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计算刘泽彦和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一并予以扣减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3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主张25000元,但根据云南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费应为24498.5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白贵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家属办理丧事必然要有相应的开支,因此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5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白贵兴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已经报废,要求赔偿4000元的摩托车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摩托车价值鉴定以及摩托车报废后的残值鉴定等证据,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并结合本案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年÷12×6个月)、被扶养人明凤英生活费3953元(4744元∕年×5年÷6人)、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2671.5元,扣减原告自愿承担的刘石明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承担的5500元(与2015易民一初字第20号案件共同分摊,各占50%),合计157171.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因白贵兴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该款已预先支付25000元,还应支付3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因白贵兴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明凤英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1085.75元。三、由原告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泽彦之前预先支付给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元。四、驳回原告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负担661元,由被告刘泽彦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