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志金、宋炳刚与宋丙新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金,宋炳刚,宋丙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诸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志金。申请执行人宋炳刚。被执行人宋丙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炳刚与被执行人宋丙新不当得利一案中,案外人张志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宋炳刚与宋丙新不当得利一案中查封了宋丙新在诸城市贾悦镇草场村村西养鸡场一个(28间)、房屋三间。该养鸡场及房屋三间系异议人于2008年2月从宋丙新处购买,且该买卖行为发生在本案当事人发生争议之前,属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的主张不成立,养鸡场一直由宋丙新居住,今年又租给别人养鸭,租赁费也由宋丙新收取,对此申请人曾向法庭反映过,法庭也去调查过。被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曾向异议人借款5万元,因为怕还不上,遂于2008年2月份与异议人达成协议用养鸡场抵顶欠款。因被执行人无处居住,故异议人让被执行人暂时看管该养鸡场,并口头约定不管谁养鸡每铺鸡给异议人500元钱。因此,该养鸡场已经归异议人张志金所有,法院再查封拍卖没有道理。本院查明,宋炳刚与宋丙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诸贾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宋丙新返还宋炳刚小麦款767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炳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宋炳刚负担300元,宋丙新负担2000元。后宋丙新不服上述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宋丙新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宋炳刚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1日依据(2011)诸执字第16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宋丙新位于诸城市贾悦镇草场村村西的养鸡场一个及房屋三间。后案外人张志金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2月4日,被执行人已将涉案养鸡场3亩及鸡棚28间转让给异议人所有,转让期限为20年,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28年2月4日止;2、收到条一份,证明异议人已将转让费5万元交给宋丙新。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近期所签。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宋丙新已将涉案养鸡场及房屋三间转让给其所有,但双方在听证过程中,一致认可涉案养鸡场一直由宋丙新居住使用,对外出租亦是以其名义收取租金,该陈述与异议人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自称其曾将养鸡场出租给一“贾悦人”养鸭,收到租金3500元,给了异议人2500元;另,其自己养鸡所得还偿还异议人8000元。对此,异议人却“记不清了”,该二人的陈述亦相互矛盾,因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志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岳洪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