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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清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清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31号罪犯陈清雁,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海市人,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1)厦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清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陈清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6697.13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426788.53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陈清雁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522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陈清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受到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陈清雁在服刑期间,表现虽较稳定,且赔偿款仅缴纳人民币5000元,绝大部分赔偿款尚未缴纳,且月均消费达人民币434.72元,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予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清雁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国    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原    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