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贾海林与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林,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贾海林,男,汉族,职业个体,住址庆安县。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雨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佰芝,系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凤英,系律师。原告贾海林诉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林、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雨晴及其委托其代理人施佰芝、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林诉称,2013年2月23日与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子尊签定协议书和三亚装修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海南省三亚市乐东县尖峰镇岭头村一建筑工程装修刮大白。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结算,原告的总人工费353,024.00元,结算次日被告给付20,000.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从被告处借支150,000.00元,尚欠183,024.00元,后经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另原、被告约定回程车费13,600.00元由被告负责,被告也未给付。因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后工程量与原来不符,所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人工费26,475.9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在三亚的工程干活属实。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中有改动痕迹,三亚装修补充协议书没有经刘德军签字,所以这两份协议被告均不予认可,但对原、被告签定的各工种人工费参考单价予以认可,人工费应按此约定进行计算。原告方提供的工程量过高,与实际不符,且王子尊在与原告结算时已经离开公司,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其所签定的任何文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协议书约定应扣留原告质量保修金,被告未扣留,且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有异议,原告也未完全完工。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公司与海南省三亚市乐东县尖峰镇岭头雨林海景公馆的开发商签定合同,被告承包该公馆1、2号楼的楼内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定协议书及三亚装修各工种人工费参考单价,被告将承包工程中墙壁粉刷的部分工程以包轻工人工费的形式转包给原告,约定12.00元/㎡。原告施工队于4月22日前往施工地点,到达后原、被告签定三亚装修补充协议,将原定的墙面棚面12.00元/㎡参考单价改为14.00元/㎡,原定的石膏线腻刷线的参考价未变,上述协议均有原告、被告公司的经理王子尊(三亚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施工队到达后即开工,后因被告拖欠人工费,导致原告停工,经被告通知,原告于6月30日返程,前往施工地点的路费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具体施工地点为雨林海景公馆1号楼(北楼)10-19层,所施工的工序未完成(差砂纸打磨和喷漆)及两侧楼梯间未施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及与王子尊进行结算的人工费不予认可,由原告申请,经黑龙江威翔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贾海林所施工部分工程量为31,890.75㎡(差15%未完工)。原告应得的总人工费为31,890.75㎡×14.00元/㎡×85%=379,499.93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给付15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给付20,000.00元,尚欠209,499.93元未给付。另查明,王子尊系被告公司经理,负责被告在三亚雨林海景公馆所承包装修装饰工程的事项,是三亚项目部的负责人。后2014年1月23日与被告办理完交接工作后离职。原告自海南省三亚市乐东县尖峰镇岭头雨林海景公馆返回后,于2014年1月26日与被告公司原经理王子尊(三亚项目部负责人)对所完成工程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三亚装修各工种人工费参考单价、三亚装修补充协议、黑龙江威翔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法院调查取证(现雨林海景公馆施工队员王瑞)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雨林海景公馆的楼内装饰装修工程中部分墙壁粉刷的人工转包给原告贾海林,并签定协议书、三亚装修各工种人工费参考单价及三亚装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未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贾海林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人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回程人员路费的相关证据,故此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三亚装修补充协议不属实,系公司经理王子尊个人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人工费应按各工种人工费参考单价中12.00元/㎡计算,因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三亚装修各工种人工费参考单价、三亚装修补充协议均是王子尊与原告签定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庭审中被告承认王子尊负责三亚雨林海景公馆承包装修装饰工程的事项,是三亚项目部的负责人,所以应认定王子尊行为系被告行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系王子尊个人行为,故被告的此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在原告的人工费中扣留保修金,因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中对保修金的具体数额未作约定,故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未参与,因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参加鉴定,应视为放弃参加鉴定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海林人工费209,499.93元、鉴定费8,7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原告贾海林负担174.00元、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729.00元和实际支出费2,5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