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嵇康道与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嵇康道,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亿农米米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嵇康道,男,1971年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常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革英,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亿农米米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仙女镇张纲江平路7号。法定代表人季鹏。上诉人嵇康道因与被上诉人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农科技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亿农米米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米连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商)初字第045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亿农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亿农科技公司与米米连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米米连锁公司向亿农科技公司借款376万元,用于向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公司)购买化肥。合同签订后,亿农科技公司将借款支付到太仓公司账户内。但是借款期满后,米米连锁公司拒不还款。嵇康道是米米连锁公司的股东,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2011年4月27日,米米连锁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同意由嵇康道全权负责从太仓公司采购化肥1600吨,价款376万元。对该笔业务嵇康道承诺:如发生挪用本合同资金、越权行事等事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的,嵇康道个人以十倍价格赔偿,并以其拥有的全部公司股权和个人资产对此次《购销合同》担保。2011年6月22日,嵇康道提起诉讼,请求解散米米连锁公司。2011年8月12日,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米米连锁公司解散。2013年2月25日,米米连锁公司被吊销。米米连锁公司解散后,其财产由作为其股东兼副董事长及总经理的嵇康道控制。故亿农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米米连锁公司返还亿农科技公司借款,嵇康道对此承担担保赔偿责任等。一审法院向嵇康道送达起诉状后,嵇康道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亿农科技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协议并不真实,亿农科技公司与米米连锁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亿农科技公司针对嵇康道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称,亿农科技公司与米米连锁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方: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第七条写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出借方即亿农科技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签合同时实际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4号楼,现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11号楼3层B-3型研发中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亿农科技公司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米米连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答辩。经查,亿农科技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米米连锁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出借方: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第七条写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嵇康道不否认借款协议中米米连锁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但对借款协议不认可,称亿农科技公司是米米连锁公司的股东,并控制米米连锁公司的公章,有条件与米米连锁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相反,亿农科技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亿农科技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向米米连锁公司增资人民币10151500元,又于2011年4月15日从米米连锁公司抽回同等数额的资金,亿农科技公司支付的3760000元货款是为补足部分抽逃的注册资金。基于不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嵇康道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米米连锁公司的住所地在江都市仙女镇张纲江平路7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仅是亿农科技公司的注册地,亿农科技公司签合同时实际经营地址及现经营地址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亿农科技公司认可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仅是其注册地,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亿农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4号楼经营时的租赁合同,及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11号楼3层B-3型研发中心的房产证证明其签合同时的实际经营地及现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米米连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亿农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嵇康道虽称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但并未否认《借款协议》中签章的真实性,因此协议约定管辖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发生争议应当由出借方所在地即亿农科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仅是亿农科技公司注册地,签订合同时其实际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4号楼,现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11号楼3层B-3型研发中心,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嵇康道以不存在借款事实为由,认为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嵇康道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嵇康道从未与亿农科技公司签订过《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系亿农科技公司伪造。本案原审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故嵇康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亿农科技公司对于嵇康道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亿农科技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亿农科技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出借方(亿农科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份《借款协议》无嵇康道签字,故该约定管辖条款对嵇康道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亿农科技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亿农科技公司主张的借款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水碓西里支行汇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嵇康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