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汤文军、刘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文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28号华韵城市海岸商业裙楼2楼。法定代表人邓和平,董事长。原审被告刘芳,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审被告长沙市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曲塘路735号白沙湾嘉园b4栋1002。法定代表人汤文军,董事长。上诉人汤文军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芳、长沙市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67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公司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而被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场地在长沙市芙蓉区华天紫东阁大酒店对面,故双方管辖协议约定无效,本案应移送长沙市雨花区和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主债务人汤文军与债权人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第13页最后一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28号”,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