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连生、刘杰等与周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生,刘杰,周宝山,付志刚,周宝利,周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657号原告李连生,农民。原告刘杰,农民。原告周宝山,农民。原告付志刚。原告周宝利。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生。被告周志强,农民。原告周宝利、周宝山、付志刚、李连生、刘杰与被告周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周宝利、周宝山、付志刚、刘杰的委托代理人���连生、被告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五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志强给付五原告工资款共计20030元。被告周志强辩称:所欠工资款属实,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雇用原告周宝利、李连生等人先后在蓟县渔阳镇三岗子村、小毛庄村等地安装彩钢房。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7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周宝利等人工资20030元。被告周志强因资金短缺未及时给付原告周宝利等人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志强于2014年1月7日为原告周宝利等人出具欠款凭证一张,书面承诺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款凭证在案佐证。被告周志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周宝利等人安装彩钢房拖欠工资2003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因被告未按时给付工资,原告周宝利等人持欠款凭证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经济困难,无法给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强给付原告周宝利、周宝山、付志刚、李连生、刘杰工资款共计200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志强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