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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以被告已支付所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2143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