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邢宝明与魏波、张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宝明,魏波,张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418号原告邢宝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秀芬,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波,农民。被告张志军,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办公楼3层。负责人王建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宝明与被告魏波、张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宝明委托代理人尹秀芬、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家利、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波和张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宝明诉称,2014年3月12日9时,原告乘坐案外人杨思远驾驶的小客车与被告魏波雇佣司机被告张志军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志军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25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224.96元,误工费9388.80元,交通费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波和张志军承担。被告魏波和张志军未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伤了四人,其中伤者杨思远、潘慧杰均已起诉,杨思远案已由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7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交强险限额已赔偿杨思远112000.40元(含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A×××××、津B×××××挂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津A×××××责任限额1000000元、津B×××××挂责任限额5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9时,被告张志军驾驶津A×××××津B×××××挂号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94公里200米处右转弯时,未保安全,与顺行杨思远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思远及其车上乘车人邢宝明、潘志杰、赵通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宝明以及杨思远、赵通、潘志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邢宝明伤后被送至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开支医疗费12455.75元,救护车费100元。病情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左腕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养,注意功能锻炼,2周后复查。另查,被告张志军系被告魏波雇佣司机。津A×××××津B×××××挂号大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7999.60元,已用于赔偿另案原告赵通3094.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损失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军系雇佣司机,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魏波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魏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魏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车辆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误工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同意60天,按天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根据原告病情以及医嘱,酌定68天。关于原告就医交通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依法核实;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同意3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以及路程,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24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护理费4224.96元(78.24元/天×54天),误工费5320.32元(78.24元/天×68天),就医交通费300元,合计2500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宝明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合计4904.72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宝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96.3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波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