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邓和恒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洪丰,邓和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洪丰,男,汉族,1970年5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普兰店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和恒,曾用名邓河恒,男,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陵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育德,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和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高洪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大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和恒服判,被告人高洪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洪丰、邓和恒于2013年初相识,后二人约定由邓和恒携带冰毒到辽宁省瓦房店市向高洪丰贩卖。同年8月1日上午,邓和恒携带冰毒抵达瓦房店市与高洪丰见面,高将邓带至自己租住的该市南环路某处,并向邓赊购冰毒1包(约100克)。后高洪丰将所购冰毒分装成十余袋准备贩卖以筹集毒资,但未能联系到买家。当日14时许,高洪丰为了筹集毒资,将其驾驶的辽BW××××骊威轿车抵押给周某某借得现金人民币38000元,并租用周某某的辽B7××××起亚吉普车,��回其租住处与邓和恒继续交易毒品。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高洪丰租住处楼下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0包(经检验净重共24.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3.71%)、红色药片42粒(经检验净重共4.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0.68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浅黄色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0.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人民币31000元,从其租用的辽B7××××起亚吉普车内查获白色晶体7包(经检验净重74.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2.64%)。随后,公安机关在高洪丰的租住处内将邓和恒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199.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0.45%),在窗外草坪上查获邓和恒从阳台窗户扔出的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净重239.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7.45%)、红色药片95粒(经检验净重9.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邓和恒、高洪丰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邓和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高洪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高洪丰的上诉理由是:为公安机关的特情工作而购买涉案毒品,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在本案中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邓和恒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高洪丰租住处搜到的毒品非邓和恒所有,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和恒及原审被告人高洪丰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甲(高洪丰朋友)证实:2013年8月1日,高洪丰开车接我到他的住处,开门时发现门里面的把手被白床单绑住了。进屋后,有一个南方男子拿着斧子在客厅里站着。我听高洪丰说这个男的抽毒品抽偏了,不能再玩了。高洪丰扶这个人坐在沙发上,然后开始收拾屋子。后来我跟高洪丰在卧室一起“溜冰”,“溜完冰”一起下楼时,高洪丰被警察抓住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证人通过照片辨认出了高洪丰、邓和恒。2、证人刘某乙(高洪丰租住处邻居)证实:2013年8月1日20时许,警察对高洪丰暂住处进行抓捕。当时屋内只有一名男子,但该男子一直拒绝开门,还把屋内窗玻璃打碎,往窗外扔了一些塑料袋包着的东西,具体装着什么我不清楚,后来这些东西被警察拿走了。就这样僵持了两小时左右,这名男子还没有把房门打开,警察后来找消防队员强行开门,将该男子抓获。3、证人王某某(高洪丰房东)证实:2013年7月27日,我把房子出租给高洪丰。同年8月1日晚间,警察打电话让我到出租屋配合工作,我来到出租屋楼下,发现警察已经控制了高洪丰。警察说出租屋内还有一人,让我用备用钥匙开门。因为门被上了保险,用钥匙也打不开。后来消防队员过来强行开门,警察把里面的那个人控制了,我听邻居说他往外扔东西了。警察进屋后在鞋柜的一双旅游鞋里搜出两包茶叶袋,打开后里面不是茶叶,是像小糖样的晶体。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该证人将房屋出租给高洪丰的情况。4、证人周某某(汽车租赁公司老板)证实:2013年8月1日14时许,高洪丰用其驾驶的辽BW××××骊威轿车做抵押,向我借款40000元,5分利,我支付了高洪丰38000元。之后高洪丰又支付1000元租了辽B7××××起亚吉普车。汽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汽车买卖合同佐证了周某某证实的上述情况。5、证人邹某某证实:2012年9月左右,通过朋友介绍我和高洪丰认识了,后来根据他提供的线索我们禁毒大队破获了一起贩毒案件。2013年春节前,对高洪丰正式建档,成为特情人员。之后我们禁毒大队又根据高洪丰提供的信息抓到了三名吸毒人员。除此以外,高洪丰再没向我提供实质性线索。2013年六七月左右,高洪丰曾找到我,说最近能给我钓到一个毒贩子,问我干不干。我说如果他把毒贩钓到普兰店交易就行,同时我告诉他不能以钓毒贩的幌子贩毒买毒,之后高洪丰就走了。再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直到去年8月我听说他被抓了。6、证人徐某某(瓦房店市站前某酒店前台经理)证实:2013年8月1日入住XXXX房间的是华某某和邓建峰,当天6:02入住,8月2日12:07退房。那个邓建峰用的会员卡,不过他俩都没用优惠券,因为用了的话我们登记记录“备注”一栏会有显示,但他们这个没有。某酒店住宿登记信息照片证实,邓和恒于案发期间使用“邓建峰”身份与华某某入住瓦房店市站前某酒店。7、证人华某某(邓和恒朋友)证实:我与邓和恒2013年7月31日从家里出发到大连。第二日早晨到瓦房店后,先在某酒店开房。到房间后,邓和恒让我先休息,他上他朋友那里办车辆过户。中午时,邓和恒给我打电话,说被他朋友反锁在家里了,让我把我的身份证给他送过去。我打车到他说的地方,他从二楼扔了一小包冰毒给我,然后又用绳子把我的身份证拉上去,之后我就回酒店了。在房间我刚吸一口邓和恒给我的冰毒,警察就进来了。8、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单、实物照片、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高洪丰的租住处缴获一把沾有血迹的钢制手斧,从鞋柜内一双蓝色耐克运动鞋内发现绿色铁观音茶塑料袋2个(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小型电子秤1台、口袋电子秤1台、手机3部;从高洪丰租用的辽B7××××起亚吉普车内缴获的白色晶体7袋、手弩1把、砍刀2把;从高洪丰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0袋、现金31000元、红色药丸2袋、米色粉末2袋,账本1个、玻璃试管1个、小塑料密封袋32个、手机3部;从高洪丰承租房阳台对面草丛中提取的邓和恒扔出黑色塑料袋1个(内有绿色铁观音塑料包装袋2个,每袋内包有1袋半透明晶体)、咸干花生塑料包装袋1个(内有1小袋半透明晶体、1袋红色小药粒)等涉案物品予以扣押。9、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3)X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邓和恒扔至��外草坪上的黑色塑料袋内的白色晶体净重共239.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7.45%;红色药片95粒,净重共9.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0、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3)X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高洪丰随身物品中缴获的白色晶体10包,净重共24.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3.71%;红色药片38粒,净重共3.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浅红色药片4粒,净重共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0.68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浅黄色粉末1包,净重0.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1、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3)X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高洪丰驾驶的轿车上缴获的白色晶体7包,净重共74.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2.64%。12、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3)X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高洪丰租住房间内缴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共199.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0.45%。13、原审被告人邓和恒的农业银行卡历史明细证实,该银行卡自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间多次收、支大额现金。14、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1日间,邓和恒和高洪丰的移动电话有过多次通话联系。15、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及邓和恒、高洪丰的到案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高洪丰及原审被告人邓和恒的身份情况。1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邓和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邓和恒于2013年1月31日被释放。18、上诉人高洪丰供述:大概在前年,我开始吸毒,并���生了贩卖冰毒挣钱的想法。2013年4月,我认识了邓和恒,知道他手里有冰毒,但每次联系他都让我先给他钱才能卖我冰毒。十多天前,邓和恒给我打电话,谈起冰毒的事,我说用车顶账行不行,是台20**年的尼桑轿车。他问我想顶多少钱,我说5万至6万,他说行,还说过两天带货过来找我。当时邓和恒说带250克冰毒准备过来卖给我。我们约定每克240元或260元,具体价格等看冰毒质量来定。2013年8月1日早上8点多钟,邓和恒给我打电话要我去瓦房店火车站接他。我开着我的尼桑车过去,看到他从站前广场的一个宾馆下来,随后我就载着邓和恒去普兰店交通局准备把我这台尼桑车过户给他,但没办成。之后我就把邓和恒带到我在瓦房店的住处。到了我的住处以后,邓和恒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有3个绿色的茶叶袋,邓和恒打开其中一个给我看,我看见里面装的都是冰��,是用透明密封袋装的。我用电子秤称了一下,这一袋一共是100克,袋重2克,冰毒净重98克。我告诉邓和恒车还没弄好,还是给他钱吧,我让他在家等着,邓和恒就同意了。我的打算是出去找毒友,把冰毒卖出去一些,换了钱再给邓和恒。于是我就把这一袋冰毒装进大小不一的塑料密封袋里,一共装了十六七个,每一袋都是用电子秤称完装的,具体每袋是多少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有一个大袋,里面装了20多克。装完后,我就带着这些冰毒出去了,结果一个人也没找到。我想找朋友借钱,也没借到。没办法,我就到我认识的一个瓦房店汽车租赁公司,跟老板借了40000元的高利贷,扣除利息,我只拿了38000元,我给老板打了40000元的欠条,然后我就回家了。我从8000那捆抽出3000元,剩下的35000元给邓和恒了。我回家时防盗门没什么异常的,一切正常。我把钱给邓和恒后,他也没说什么。我在家待了半小时左右,我又开车回普兰店去接朋友刘某甲。下午四点多,邓和恒给我打电话说他等会有朋友要来,我就跟他说我一会就回去。之后过了能有一个多小时,邓和恒又给我打电话,说我家楼下好像有人,还有人开我家门,他挺害怕的。当晚五六点我带刘某甲回家,发现我家防盗门里面的那个门被人用床单系上了。等我进屋之后我发现邓和恒“溜大了”,家里挺乱的,我就开始收拾屋子。收拾的时候我发现地上有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就随手把这个塑料袋扔垃圾桶里了,邓和恒看到了之后就告诉我别扔,塑料袋里有钱。之后邓和恒就从这个塑料袋里拿出三捆一万的交给我,并跟我说他现在也不走,让我拿着别丢了。大概晚上8点多,我和刘某甲想出去吃饭。我俩刚下楼,就被警察给控制了。警察让我上楼打开我暂住处的房门,谁知房门被邓和恒���锁上保险了。后来警察找来消防队以及房东,强行将房门打开,把邓和恒抓获了。警察在我暂住处鞋柜的旅游鞋里搜出两大包冰毒,在卧室里搜出电子秤等物品。其中,房间里的冰毒不是我的,其余物品都是我的。鞋柜里的冰毒应该是邓和恒的,因为警察搜我家时发现的装着冰毒的茶叶袋就是邓和恒之前给我看的那些。具体邓和恒带多少冰毒过来,我真不知道,我俩在电话里联系时,我跟他说过让他带五六万元的货过来,这货包括冰毒和麻古。警察从我兜里和车上搜出的冰毒就是邓和恒卖给我的那98克,麻古也是他卖给我的。邓和恒卖给我冰毒是240元1克,麻古是15元1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洪丰通过照片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邓和恒。19、原审被告人邓和恒供述:我这次到大连是来买车。到瓦房店后,我用开车人的身份证在某酒店开了房间。但后来因为车没有买成,我在高洪丰家里溜冰比较方便,所以就没在这个酒店住。公安机关来抓我时,门是锁着的,我就趁机将我带来的200余克毒品扔到了窗外。之前高洪丰说车款不够可以用毒品顶,所以我就带了毒品过来。我们商量的价格是200多元每克。毒品是用茶叶袋包装的。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洪丰所提“为公安机关的特情工作而购买涉案毒品,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高洪丰、邓和恒的供述等证实,虽然高洪丰曾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但本案所涉毒品系案发前二人预谋以车辆抵顶的方式进行交易,且案发期间高洪丰并未向相关公安机关提供本案线索,高洪丰购得毒品后立即着手对外贩卖,并积极筹措毒资准备继续交易,故其涉案行为属于贩卖毒品而非特情工作,其该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应予以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邓和恒的辩护人所提“在高洪丰租住处搜到的毒品非邓和恒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抓获邓和恒时,当场从其所在房屋内查获部分毒品,案发前高洪丰向其外购毒品,高洪丰供述该部分毒品非自己所有,且该部分毒品与邓和恒扔出的毒品包装一致、纯度相近,足以认定该部分涉案毒品是邓和恒所有,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洪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并着手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邓和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邓和恒贩卖甲基苯丙胺551.61克,涉毒数量大,又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故对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高洪丰贩卖甲基苯丙胺103.59克,涉毒数量大,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对其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就其所提“在本案中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亦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核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中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和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审 判 长 宋晓枫审 判 员 侯占权代理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