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姚宁永与曹培宏、屈兴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宁永,曹培宏,屈兴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姚宁永,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培宏,无业。被告屈兴侠,无业。原告姚宁永诉被告曹培宏、屈兴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培宏、屈兴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宁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曹培宏、屈兴侠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培宏、屈兴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曹培宏向原告姚宁永借款60000元,由被告曹培宏和屈兴侠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屈兴侠签字系曹培宏代为书写,双方未对利息和借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被告曹培宏与被告屈兴侠于1998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培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中被告曹培宏经原告姚宁永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姚宁永要求被告曹培宏、屈兴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培宏、屈兴侠共同偿还原告姚宁永借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培宏、屈兴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致成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