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伍俊芝与被上诉人杨林生、原审被告张开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俊芝,杨林生,张开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俊芝,女,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生,男,194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杨俊霞,女,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系杨林生之女。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开科,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系伍俊芝丈夫。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胡志勇,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伍俊芝因与被上诉人杨林生、原审被告张开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伍俊芝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伍俊芝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已双方已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伍俊芝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伍俊芝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为645.5元,由上诉人伍俊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苏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