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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昂刑初字第12号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301221971********,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二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69********,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南二道街**号楼*单元***室。2011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公民身份号码2301221970********,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四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59********,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兴街道奋斗委,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莲花镇信六村小六井屯**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玲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四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中石化昂昂溪区分公司环宇油库配电室内,用壁纸刀将施工后剩余的约215米的安伦牌4*4㎜²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下同)2257.50元)外皮横剖后,将电缆线内带皮铜线缠在腰上带出环宇油库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获赃款约1500.00元。2.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中石化昂昂溪区分公司环宇油库配电室内,用壁纸刀将施工后剩余的约8米长的安伦牌5*25㎜²电缆线(经鉴定,价值544.00元)外皮横剖,将带皮铜线带出环宇油库卖给被告人陈某某,二被告人获赃款300.00元。事后刘某某分得现金约800.00元、刘某甲分得现金600.00元,剩余现金被挥霍。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将赃款追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参与盗窃5起,涉案物品价值2801.5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4起,涉案物品价值2257.50元。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被侦查机关在昂昂溪区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被侦查机关在其家中传唤归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所收购的物品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三名被告人进行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受雇于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中国石化黑龙江齐齐哈尔石油分公司环宇油库施工时,连续4天在配电室内用壁纸刀将施工后剩余的约215米铜芯4*4㎜²电缆线外皮剥掉,将带皮铜线盗出环宇油库,出卖给明知是赃物仍予收购的被告人陈某某,获赃款1500.00元。刘某某分得800.00元、刘某甲分得600.00元,余款被挥霍。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2257.50元。2.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中国石化黑龙江齐齐哈尔石油分公司环宇油库配电室内用壁纸刀将施工后剩余的约8米铜芯5*25㎜²电缆线外皮剥掉,将带皮铜线盗出环宇油库,出卖给明知是赃物仍予收购的被告人陈某某,获赃款300.00元。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54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处扣押1000.00元、在刘某甲处扣押600.00元、在刘某乙处扣押1200.00元、在陈某某处扣押2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参与盗窃5起,涉案物品价值2801.5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4起,涉案物品价值2257.50元;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次,获利2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铜线(照片),证实被盗铜线的情况。2.壁纸刀(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二)书证1.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销赃现场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处扣押1000.00元;在刘某甲处扣押600.00元及一把壁纸刀;在刘某乙处扣押1200.00元;在陈某某处扣押200.00元及20斤铜芯电线的事实。3.丢失报告,证实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为中国石化黑龙江齐齐哈尔石油分公司环宇油库施工时丢失215米4*4电缆线及8米5*25电缆线的事实。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甲于2011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的事实。5.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陈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6.户籍证明四份,证实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的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为中国石化黑龙江齐齐哈尔石油分公司环宇油库施工时丢失215米4*4电缆线及8米5*25电缆线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某的妻子,其与陈某某经营的废品站曾收购过铜线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在中国石化黑龙江齐齐哈尔石油分公司环宇油库施工时多次盗窃施工剩余的电缆线,并出卖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刘某某、刘某乙在中国石化黑龙江齐齐哈尔石油分公司环宇油库施工时多次盗窃施工剩余的电缆线,并出卖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刘某某、刘某甲在中国石化黑龙江齐齐哈尔石油分公司环宇油库施工时先后四次盗窃施工剩余的电缆线,并出卖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先后5次收购刘某某等人出卖的铜线,支付给刘某某等人1800.00元,从中获利200.00元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2801.50元的事实。(六)搜查、辨认、指认、侦查实验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对刘某某、刘某甲进行辨认的情况。3.指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4.侦查实验笔录,证实1米长的4*4㎜²带塑料皮电线重量为0.18千克的事实。(七)视听资料视听光盘二张,证实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搜查、辨认、指认及侦查实验时的同步音像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被依法追缴,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对于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多次盗窃及刘某甲具有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刘某乙、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刘某乙、陈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伟代理审判员  迟芳芳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晴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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