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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乐与黎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乐,黎桂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吴乐,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黎桂松,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吴乐诉被告黎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艳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力妘、刘展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乐诉称:黎桂松于2014年2月20日向吴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但黎桂松借款期限到期后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吴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黎桂松支付吴乐借款20000元;2.黎桂松承担诉讼费。被告黎桂松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吴乐主张黎桂松于2014年2月20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吴乐同意借款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在其家中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黎桂松。吴乐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为证,其上载明甲方(借出人)为吴乐,乙方(借款人)黎桂松,其中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合同落款甲方签名处有“吴乐”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处有“黎桂松”字样签名捺印。另查明:吴乐主张双方有约定利息,黎桂松在收到借款一个月后支付了利息500元。再查明:本院对案外人杨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杨某某陈述其2014年3、4月份左右在吴乐家看到黎桂松向吴乐借款两次,一次借款20000元,一次借款3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2年7月6日至今,贷款期限为6个月内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有原告吴乐提交的借款合同、吴乐及案外人杨某某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黎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涉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吴乐主张其与黎桂松签订涉案借款时即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黎桂松,结合案外人杨某某的陈述,本院对吴乐关于已交付借款20000元给黎桂松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吴乐有权要求黎桂松返还借款。吴乐自认在出借款项后一个月收取了黎桂松利息50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故黎桂松应向吴乐返还的借款为19873.33元{20000元-[500元-(20000元×5.6%×4倍÷12个月)]},吴乐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桂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乐返还借款19873.33元;二、驳回原告吴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黎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艳艳人民陪审员  刘展鹏人民陪审员  叶力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锦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