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重庆天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华,重庆天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化工园区管委会科技楼*楼。组织机构代码:69120889-7。法定代表人:洪涛,董事长。上诉人李春华与被上诉人重庆天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春华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春华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春华上诉称,本案的实际签订地为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59号金城地豪2栋28-5。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减水剂购销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缔结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首部载明“签订地点:渝中区”。故被上诉人重庆天珠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春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