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燕与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谢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周燕。被告:谢武。原告周燕与被告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缪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4000元整,尚欠16000元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谢武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周燕借款20000元,由谢武写下借条一张:“今借到周燕贰万元整(20000),半年之内还清”。借款人谢武在落款处签名。此后,被告谢武经催要还付了4000元现金,余款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燕与被告谢武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谢武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履行还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武偿还原告周燕借款16000元;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10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谢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