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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蔡道芳与被告张洪卫、海发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道芳,张洪卫,南京海发果蔬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86号原告蔡道芳,女,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张洪卫,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海发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铺岗街383号。法定代表人曾建平,海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友,男,海发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涛,男,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蔡道芳与被告张洪卫、海发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道芳、被告张洪卫、被告海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友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道芳诉称,张洪卫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洪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0011.50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211.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和车损2280元)。被告张洪卫和海发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洪卫是海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8时45分许,张洪卫驾驶海发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江宁区双龙大道与诚信大道交叉路口处,与蔡道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道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认定张洪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洪卫是海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蔡道芳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下端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用去医疗费5480元、交通费211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11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7525.24元(蔡道芳在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38.83元,扣除已发工资5430.08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被告张洪卫、海发公司自愿补偿原告蔡道芳车损540元。蔡道芳受伤后,张洪卫垫付医疗费5480元、交通费11元和现金2000元,合计7491元。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工资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蔡道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176.24元(其中医疗费5480元、交通费2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525.24元和车损1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636.24元,由被告张洪卫、海发公司赔偿540元;扣除被告张洪卫已付赔偿款7491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蔡道芳损失11685.24元,返还被告张洪卫垫付赔偿款69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蔡道芳损失11685.24元,返还被告张洪卫垫付赔偿款695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洪卫、海发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给被告张洪卫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蔡道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