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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云A08**号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内载乘殷某,途经晋宁县晋城镇馒头山村路段时,所驾车碾压道路南侧路基边缘致路基塌陷,车辆向右翻滚后侧翻于道路南侧路外凹山地中,致被害人殷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死者家属且取得死者家属谅解,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死亡证明,安埋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驾驶其所有的云A08**号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载土夹石由晋城镇小海村公墓驶往晋城镇馒头山村,驾驶室内载乘被害人殷某。当日14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馒头山村路段时,因前方有马车挡道,被告人李某将所驾车辆靠道路南侧路基边缘停放,因路基松软塌陷,被告人所驾车辆向右翻滚后侧翻于道路南侧山地中,致乘车人殷某及被告人受伤,后二人均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殷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经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9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载重车辆行驶中,遇到前方有障碍物的情况下,未确保停车安全将所驾车辆停放于道路路基边缘致路基塌陷,车辆翻滚造成乘车人殷某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树勋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麻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