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X伟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伟,男,196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灯塔市人,农民,现住灯塔市佟二堡镇。2011年1月1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伟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灯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X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5月份,被害人黄X茂担任佟二堡镇□□村支书期间,村内承包出100多亩地得到承包费共计十二万元人民币,村内各项开支花费六万元,剩余六万元人民币被黄X茂存入个人账户。被告人王X伟得知此事后便打电话向黄X茂索要35000元钱,声称如不给就告黄X茂公款私存贪污六万元钱。被害人黄X茂害怕被告人王X伟举报此事,便找到李X、王X胜劝说王X伟和解此事。被告人王X伟未同意并声称如果不给钱就继续举报黄X茂。后黄X茂又找到本村的王X民和王X忠二人出面和解此事。几天后,黄X茂邀请王X民、王X忠、王X伟在单庄子村的□□饭店吃饭和解此事,经商谈黄X茂同意给王X伟35000元钱和解此事,黄X茂并没有那么多现金并说先给10000元,剩下的25000元黄X茂写一张15000元的欠条、另10000元待王X伟拿票据黄X茂再给他钱。吃完饭说定此事后,黄X茂和王X伟到单庄子医院王X民的办公室,黄X茂当场给王X伟现金10000元,王X伟给黄X茂写了一张10000元的收条。被告人王X伟不信任黄X茂,并让王X野(黄X茂的小舅子)写的15000元欠条。一个月后王X伟到黄X茂家给了黄X茂两张票据一张为7880元、另一张为6000元,黄X茂交给王X伟10000元现金,2011年元旦左右,黄X茂又把王X野写欠条的那15000元钱交给王X忠,由王X忠将这15000元现金交给王X伟。两个月后,被告人王X伟又给黄X茂打电话称玩六合彩输了,向黄X茂索要3000元钱,并称如不给就把要告黄X茂的事翻起来,黄X茂害怕被告发又在自家给了王X伟3000元钱现金,王X伟给黄X茂写了一张3000元的收条。综上,被告人王X伟敲诈勒索黄X茂人民币38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王X伟被灯塔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X伟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王X伟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符,我是被诬告的,黄X茂给我的是沙石料款。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X伟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被害人黄X茂的陈述、证人王X野、王X忠、王X胜、李X、朱X伏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黄X茂提供收条、现金支出凭证二张、刑事判决书、佟二堡特区村级财务双代管办公室证实、情况说明、辩护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王X伟借条、王X伟欠条、单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时未发生变化,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威胁方法索取他人财物共计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王X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村会计证人朱X伏的证言能够证明村里能核销的费用相抵不欠上诉人王X伟钱,且黄X茂没有从村里走账给王X伟钱的事实,上诉人王X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庆审 判 员 李洪军代理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德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