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黄骅市利丰化工工程公司经理,河北省黄骅市人,住黄骅市黄骅镇。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经黄骅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9日到黄骅市公安局投案后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姬某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黄骅市利丰化工工程公司工人,河北省黄骅市人,住黄骅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9日到黄骅市公安局投案后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驾驶翻斗车,在黄骅市渤海理工学院南侧胡某某工地盗窃35车(700方)土,价值14000元。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姬某某指使公司员工驾驶翻斗车,在黄骅市老205国道浮堤城桥南侧盗窃105车(2100方)土,价值25200元。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姬某某指使公司员工驾驶翻斗车,在黄骅市老石碑河老205国道东盗窃刘皮庄村的10根榆树,价值1000元。4、2013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驾驶翻斗车,在中捷御景豪庭西侧工地盗窃21车(420方)渣土,价值2100元。5、2013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姬某某指使公司员工驾驶翻斗车,在黄骅市张孙村路边盗窃杨某某4车(80方)砖头,价值1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姬某某的供述、胡某某、于某某、胡某甲、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冯某某、董某甲、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石某某、石某甲、盖某某、刚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退赔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马某某参与盗窃5起,价值43740元;被告人姬某某参与盗窃3起,价值27640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均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犯。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姬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且退赔了被盗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