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红霞与曹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曹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0905号原告王红霞。委托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学军。原告王红霞诉被告曹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霞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17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被告曹学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红霞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人一栏有曹学军签名并捺印。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2013年9月24日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霞借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920元,由被告曹学军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