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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罗显顺与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显顺,刘红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罗显顺。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征。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从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代理人王喜,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罗显顺诉被告刘红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赵留齐、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显顺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被告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留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显顺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刘红征驾驶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MXX**、豫P0X**挂车辆与赵留齐驾驶的属被告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9XX**、沪B1X**挂车辆发生相撞,致骑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红征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留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5,3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011.85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告损失及律师费,由被告刘红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组。2、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1组;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4、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账单各1份;5、护理费发票1份;6、居住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各1份。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请求变更为4,230元,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变更为450元,明确律师费请求为6,000元。另外,原告明确被告刘红征已先前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刘红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具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PM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无病历对应部分以及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营养费认可前期费用,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前期费用,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前期费用,计算标准由法院审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平摊;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超过部分,按责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留齐系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原告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非医保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其余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3日15时30分,被告刘红征驾驶属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MXX**、豫P0X**挂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海农场桃源路三三公路北100米处,与赵留齐执行被告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由南向北停放的沪D9XX**、沪B1X**挂车辆发生碰撞,致骑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对本次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红征负主要责任,赵留齐负次要责任,罗显顺不负事故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的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显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分析评定为: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豫PM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沪D9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红征已先前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罗显顺、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被告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红征负70%的赔偿责任,赵留齐负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红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确定,故上述两方承担连带责任;赵留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豫PM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沪D9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摊,超过部分,各自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刘红征、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含二次治疗后期)已由司法鉴定意见明确,现原告前、后两期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后期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4,613.72元(已扣除未与病历对应部分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费),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并无不当,且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以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75天的鉴定意见,酌定为2,2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银行打卡记录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802.37元/月,事故发生后无工资收入。现原告按3,802.37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原告需休息15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9,011.85元。5、护理费,原告需护理75天由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24天产生护理费1,680元,由相应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51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客观性支出情况,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酌定为2,550元。本院确定护理费合计4,2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由相应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账单、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用人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按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1,80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两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费系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本院确定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合理损失,参照上海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酌定为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刘红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按责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79,557.57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8,221.93元(分别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分别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58,121.93元;分别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超过部分39,113.71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30%,即27,379.60元、11,734.1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刘红征、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70%、30%,即2,800元、1,200元。因被告刘红征已先前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故被告刘红征实际应赔偿原告800元,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刘红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显顺68,221.9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显顺68,221.9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显顺27,379.6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显顺11,734.11元;五、被告刘红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显顺800元;六、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刘红征的赔偿款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显顺1,200元;八、驳回原告罗显顺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20.50元,由原告罗显顺负担20.50元,由被告刘红征负担1,000元,由被告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刘红征、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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