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顺英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英,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英。委托代理人黄玉志,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586-1。法定代表人宗松,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显跃。上诉人李顺英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9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李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称,2005年5月15日,李顺英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签订《农转非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对李顺英一家四口人的住房按每人安置住房20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进行补偿。2005年7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渝府发(2005)67号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通知》载明该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根据该通知,李顺英的补偿费标准应由原来的700元/平方米调整为1700元/平方米。为此李顺英向负责拆迁的相关行政部门要求按该文件精神进行补差,屡次要求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按2005年1月1日后货币安置住房标准对李顺英一家四人进行货币安置补差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为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是否适用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5)67号文即《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以及如何适用征收标准的问题。该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李顺英对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顺英对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李顺英。宣判后,李顺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9028号民事裁定,并裁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其理由是:李顺英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签订《农转非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后,双方形成平等的民事权益关系,因政府政策发生变化,李顺英要求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按调整后的政策给予补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996)12号】规定,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答辩称:原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李顺英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要求按照2015年7月新颁布的拆迁补偿相关政策补差货币安置,是要求征地部门按照拆迁协议以外的优惠,是涉及征地管理部门如何适用政策的问题,并非拆迁协议本身内容的问题。请求二审依法裁定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农转非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李顺英并非针对该安置协议本身的履行及效力提起的诉讼,而是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按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差。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应属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裁定驳回上诉人李顺英的起诉,符合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