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潘某、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才雄,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才雄,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新丰县。2009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才雄、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才雄、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潘才雄、程某去到本区大龙街福海休闲保健中心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白色晶体3小包(共净重0.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后被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丁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从被告人潘才雄处缴获上述交易的毒资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才雄、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丁某、冯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前科材料、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才雄、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才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潘才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才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