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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俊、吕超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 � 事 裁 定 书(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辽海屯村*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辽海屯村*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大学文化,铁岭市某医院医生,住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号楼*单元***室。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铁银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7日22时30分许,在铁岭市某医院120急救中心急救大厅救治的急诊患者吕某丙经抢救无效,被医生宣告其临床死亡。但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及袁某(另案起诉)等吕某丙的亲属情绪激动,不接受吕某丙临床死亡的事实,要求医生继续对吕某丙实施抢救,并对前来交代病情的当日总值班医生康某产生不满情绪。随即,被告人吕某甲及袁某用拳脚、被告人吕某乙用医用担架及拳脚对康某实施殴���,致康某身体受伤。经铁岭市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康某外伤性颈间盘脱出(C4-7间盘突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康某被他人打伤致颈间盘突出,脊髓受压行颈间盘人工置换术后,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残。一审法院另查明,此起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造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78474.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7661.13元、护理费16491.36元(一级护理9天×95.88元/天×2+二级护理154天×95.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15元/天×154天+50元/天×9天)、交通费4628元、伤残鉴定费880元、伤害鉴定费780元、误工费55273.7元(月平均工资10495元/月×5个月8天)。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供��;2、被害人康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常某某、习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常某某、潘某某、刘某、习某某、洪某某、何某、陈某、陶某出具的情况说明;5、铁岭市某医院病情介绍单;6、现场指认照片;7、辨认笔录;8、视频光盘;9、住院病历、门诊病志;10、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1、伤残等级鉴定书;12、鉴定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13、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因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由二被告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住宿费、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三、被告人吕某���、吕某乙共同连带赔偿被害人康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78474.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7661.13元、护理费164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4628元、伤残鉴定费880元、伤害鉴定费780元、误工费55273.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上诉人吕某甲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量刑重,赔偿数额过高,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某乙的上诉理由:量刑重,赔偿数额过高,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因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由二上诉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及辩护人所提的量刑重,赔偿数额过高,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也是依法认定的,民事赔偿合理;因未达成���解协议,二上诉人实际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贾金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