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新书,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有感情基础,经常闹矛盾,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不管孩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13日生一男孩范某乙。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无个人财产,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哥哥刘成岩3万元被被告赌博用,提交田玉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孩子在外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婚后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环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收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