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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覃某林与赵某宣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林,赵某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覃某林,女。委托代理人秦增孝,四川省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宣,男。原告覃某林诉被告赵某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林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5日,我们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一个子女(赵某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的哥哥覃先友差欠我们2万元的债权,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年幼无知,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9月,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赵某全由我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共同债权由双方共同享有。被告赵某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威信县民政局婚姻管理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年龄情况。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赵某全的证实,赵某全证实了他系覃某林与赵某宣的子女,现在跟随赵某宣居住生活。如果他的父母离婚,他愿意随他的父亲赵某宣生活,并要求他的母亲覃某林支付子女抚养费。经质证,原告对赵某全的证实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以及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年龄情况,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赵某全的证实,因原告无异议,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一个子女(赵某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哥哥覃先友差欠双方2万元的债权,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多年,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在生活中虽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增强信任、了解,互谅互让,完全有可能把夫妻关系搞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覃某林与被告赵某宣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