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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7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D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奉节县某酒店往红砖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段时,与向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擦挂事故,向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出警后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7mg/100ml。其后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经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向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向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被告人李某某的赔偿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血液提取封存照片、事故照片;3、证人黄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封存笔录。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关联性,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知道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处理,无抗拒行为,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