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强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强,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2001年4月,被告人于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2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7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所外执行;2010年4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于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玄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于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强撤回上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2014)玄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李忠强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传成 来源: